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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正《民事诉讼法》亮点之我见
来源: | 作者:hzsglaw | 发布时间: 2019-04-28 | 189 次浏览 | 分享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五号予以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我国法治史上的一件大事,广大律师倍感欣慰。笔者在兴奋之余,就《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浅谈一下个人意见,以供同行切磋。

  总体而言,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方向是规范了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缩小了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加大了对当事人的保护力度。也为律师面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提供了强有力的依据。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由于我国现行市场经济体制尚未成熟,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制约机制尚未完善,个别司法腐败现象客观存在。利用现行法律的漏洞进行吃、拿、卡、要的腐败分子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于是乎出现“立案难”,“执行难”,申请再审夸张一点可以说是难于上青天。我国确立了依法治国方略,现在又倡导构建和谐社会,但归于一点还是要用法律来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和社会稳定。民事诉讼法的这次修改正是顺应时代的潮流,吸收我国近年的法学发展成果的结果。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此条的涵义在于:只要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无论在案件实体方面,还是诉讼程序方面存在错误,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都有权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此外,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再审的一些程序也加以规定,如:“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同时,对检察机关如何行使监督权也做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当事人通过再审程序主张权利,律师代理案件也有法可依。

   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意义在于:第一,改变了以前当事人未经原生效审法院处理,上级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再审的司法惯例,为民事诉讼翻开了新的一页。在以往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向原生效审法院申请再审,常常被原生效审法院以种种理由推拖,短则半年、一年,长则几年。当事人等到最后的结果往往是一份简单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当事人无奈进京上访,拿到的可能也就是一份仍旧要求原生效法院处理的信访函件。当事人直接向上级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基本上都以“未经原生效审法院再审,不能立案”为由而告终。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增加了当事人对社会的不满情绪,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第二,增强了二审法院法官对二审案件审理的责任心,加强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法官司法活动的监督和制约,使我国的“二审终审制”能真正起到应有的作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由于没有对二审法院法官的有效制约,二审法院的一些极不负责的法官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基本上都是维持;一审法院的一些法官也就趁机谋取私利,作出一些不可思议的判决或者裁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了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在实践中变成“一审终审制”。

   应当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修改,意义深远。他既完善了现行的“两审终审制”,也为我国将来的司法改革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现实中为那些确有“冤情”的当事人打开了方便之门,启动了畅通的“绿灯”。基于此条的修改,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再审法律服务的效果方面也有了强有力保障,也有利于律师较好的参与再审法律服务。

   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具体了申请再审的条件,有利于当事人主张权利。

   《决定》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内容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民事诉讼法的上述修改相对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的规定可谓是大幅度修改,再审条件也更加具体化。

   笔者认为本次此条的修改求真务实,更加严格贯彻执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审判原则。用立法的方式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司法腐败现象进行遏制和补救。更加注重保护人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坚持有错必究,有错必改。律师根据此条,可以更具体的为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再审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客观上也可以起到制约某些“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级别保护”“执法不公”等不良司法行为的作用。

   三、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加大了对执行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力度,从立法的高度着手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难”问题。

   《决定》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其中第一款修改内容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此条确定了执行法院,使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有了选择权。也解决了实践中一些执行法官以执行标的在异地为借口不执行问题。另外《决定》增加一条,作为新《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零三条:内容为“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根据这一条的规定,执行期限超过六个月,执行法院还未执行的,申请人就可以直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这样的规定使得两级法院都有了执行管辖权,上级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下级法院的案件受理、执行,这也是对下级法院工作的监督和制约。律师代理执行案件也可以不必再向以前那样担心一个法院迟迟不予执行的问题了。

   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决定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五条,修改内容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这一条款的规定将申请执行期限统一为二年,同时也给当事人充分的时间进行执行阶段的和解。

   另外此次修改还对执行过程中的一些细节做了具体的规定,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保护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的同时,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也同样保护,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加强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制约了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为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提供了明确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在立法上得到完善,对我国诉讼体制的改革也必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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