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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效力的分类及特征
来源: | 作者:hzsglaw | 发布时间: 2018-04-16 | 1035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合同效力的概念
合同的效力即是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定的法律约束力。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就合同效力问题,规定了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等四种情况。

二、合同的生效
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具备一定的要件后,便产生法律上的一定效力。《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具体体现为两种情况:
(一)合同自批准登记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自批准、登记时生效。如《担保法》规定,以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航空器、车辆等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后,其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合同一旦成立,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的固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2)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成立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不得非法阻挠当事人履行义务。
(二)合同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生效(或失效)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
附条件的合同,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将来发生或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不生效的限制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所附的条件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并且作为合同的条款列入合同中。条件应当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过去的、现在的、将来必定发生的或不发生的事实,都不能作为所附条件,法律规定的事实也不能为所附条件;所附条件是当事人用来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附属意思表示,是合同的附属内容;所附内容必须是合法的事实。
附期限的合同是指附有将来确定到来的期限作为合同的条款,并在该期限到来时合同的效力发生或终止。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该期限可以是一个具体的期日,如某年某月某日;也可以是一个期间,如“合同成立之日起6个月“。需要注意的是,合同中所附的期限与合同的履行期限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三、有效合同
有效合同是法律承认其效力的合同。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具有三个条件:
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包括合同行为能力和相应的缔约行为能力。这是当事人了解和把握合同的发展状况及法律效果的基本条件。
对于自然人而言,原则上须有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的人不得亲自签订合同,而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签订。但是《合同法》有一个例外规定,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可以签订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
对于自然人而言,必须是依法定程序成立后才具有合同行为能力,同时,还要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即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部门授予的权限范围内签订合同。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当事人的行为应当真实的反应其内心的想法。
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即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从目的到内容都不能违反我国的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违背社会公德、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合同无效
无效合同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国家不予承认而后保护。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直接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当事人恐惧而与之签订合同。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谓恶意串通的合同,就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互相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即行为人为达到非法目的,以迂回的方法避开了法律或刑侦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又称为伪装合同。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灭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另外,《合同法》还就免责条款作了规定。免责条款是指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为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条款。在现代合同发展中,免责条款大量出现,对免责条款的效力,法律视不同情况采取了不同的做法。一般来说,当事人经过充分的协商确定的免责条款,只要是完全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又不违反公共利益,法律对其效力给予承认;但是,对于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免责条款,法律予以禁止。《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五、可撤销的合同
可撤销的合同是指因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意思表达不真实,经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的合同。《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在效力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不仅有撤销的效力,还有变更的效力。可撤销合同一般具有如下特征: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合同;可撤销合同一般是意思表达不真实的合同;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或变更由有撤销权的当事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或者变更,须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
《合同法》规定了三种可撤销的合同: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很大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重大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以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可以变更或撤销。
(二)显示公平的合同
“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这种合同,使当事人利益上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法律规定,显示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这不仅是公平原则的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对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和保护消费者的权益,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损害对方的利益有重要的意义。
以上两种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主要是误解方或受害方行使请求权。
(三)一方以欺诈或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无效合同与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可撤销合同相比较,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无效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可撤销合同未损害国家利益。受欺诈、胁迫的一方可以自行决定该合同有效或撤销,即只有受害方当事人才可以行使请求权。
被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一样,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撤销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对因该合同中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撤销权的行使是有时效和限制的。《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六、效力待定合同
合同虽然成立,但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对某些方面不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但并不属于上述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法律允许根据情况予以补救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如果是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是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过法定代理人追认,合同当然有效。相对人也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3、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无处分权是指处分人没有为他人或代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其财产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