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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之债与侵权之债竞合,如何取舍?
来源: | 作者:hzsglaw | 发布时间: 2018-04-16 | 1085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情介绍】
原告刘某系被告王某的雇佣人员,被告王某负责提供打眼机及联系打眼业务。原告接受被告王某的安排,至各石子厂打炮眼。被告王某发给原告工资。2005年的一天,原告在被告王某的安排下,去被告张某的石子厂打炮眼。原告在根据被告张某工作人员焦某的安排打眼时,盲炮爆炸,将原告炸伤。原告被送至某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原告将雇主王某,石子厂业主张某、工作人员焦某等诉至法院。本案原告刘某以雇主王某和石子厂业主张某及其工作人员焦某为被告提起诉讼,并诉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安全规程》2.4.1之规定,发现盲炮不能及时处理的,应在附近设立明显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被告焦某无证据证实已经设立了明显标志,其辩称已经告知原告不要在该盲炮炮眼上打眼,亦无证据证实,法院对该答辩理由不予认定。被告焦某对本案有过错,但被告焦某作为被告张某的雇工,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刘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某应承担对原告刘某的侵权责任。被告王某作为原告刘某的雇主,应保证雇员在工作期间的人身健康,对雇员在雇佣期间受到的损害应予赔偿。原告可单独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张某赔偿,也可单独以违约为由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同时起诉被告张某和王某时存在权利竞合。原告所受损失由侵权责任人进行赔偿更为适宜。经审理法院判决被告张某负侵权责任,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50000元。

【点评】
在处理该案过程中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和商讨:
首先,应明确涉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是正确审理该案的前提条件。

一是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张某的关系。刘某能否认定为王某的雇员。被告王某长期专司给不同的石子厂打炮眼,由本人购置打眼设备,不固定于某一石子厂,与各石子厂之间没有固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和石子厂之间应视为是一种承包关系,由石子厂向王某结算。原告刘某按照王某的按排,具体实施炮眼做业,并由王某支付其劳动报酬,刘某和王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本案中如刘某固定于张某的石子厂,并接受张某的管理按排,即便张某按刘某的工作量支付“承包费”,也只是石子厂内部管理方式的变通,实质上刘某和张某之间仍应是劳动关系,而非石子厂现行意义上的“承包”关系。

二是被告焦某与被告张某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本案张某经工商管理机关批准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按照我国有关劳动法规的解释,个体工商户属于个体经济组织的范畴,因此焦某做为张某石子厂内的工作人员,其与张某的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期间实施的行为应由张某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准确适用法律规定是该案得以准确审理的关键。本案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责任的承担更为适宜。
此案产生了两种赔偿责任,王某系原告的雇主,其应承担的系雇佣之债;被告张某系石子厂业主,其石子厂内避险措施不力,应承担侵权责任。适用哪种责任进行赔偿即由被告王某承担雇佣之债还是由被告张某承担侵权之债成为本案的焦点。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某人身受到损害诉被告赔偿,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但该条第一款确定应承担的责任是违约责任,而第二款确定应承担的责任是侵权责任,虽然依据该条的规定均应承担责任,但由于赔偿主体系非单一主体,就有必要对该案的赔偿责任性质予以确定。

虽然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合法保护,但在本案中,不可能同时适用两种权利得以赔偿。由于原告在被告张某的石子厂内作业,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是由被告张某石子厂内的盲炮所致。被告张某对其经营的石子厂有安全生产的义务,对厂内险情的存在、出现和发生,有设立明显标志并及时排出的法定义务,被告张某在经营期间恰恰是忽略了对安全的注意义务。基于被告张某安全生产义务而产生的侵权之债相对于基于王某雇佣关系而产生的违约义务来讲,由被告张某承担侵权之债更符合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同时也更为公平、合理。

最后确定该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时还应当兼顾受害人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的原则。